(2010)浙丽商终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0-03-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黄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甲,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丽商终字第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甲。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上诉人黄甲与被上诉人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青田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1日作出(2009)丽青商初字第965号民事判决,黄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上诉人吴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告吴某某是被告黄甲的妹夫。被告因生活困难和经商所需分别于2004年年底、2005年年底、2006年上半年、2006年下半年向原告借款5000元、6000元、11500元、5000元,合计27500元。被告于2007年1月21日向原告补出了借条。原、被告没有在补出的借条中写明还款期限和利息。之后,被告没有返还原告借款。原判认为:被告结欠原告借款27500元,没有返还,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随时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在借款合同中,原、被告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酌情确定从法院受理案件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黄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吴某某借款27500元,并从2009年9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0元,减半收取245元,由被告黄甲负担。黄甲不服上诉称:2007年1月21日的借条不是上诉人所写,是吴某某乘上诉人深夜昏睡之时,称为了涂料厂办理业务手续方便,让上诉人在二张空白纸上写上名字,吴某某用上诉人签名的空白纸伪造了借款金额、时间和次数,借条中的笔迹不同是明显伪造的,事实上是上诉人借款给被上诉人。按照法律规定,本案应当由协议签订履行地河南省人民法院管辖。故原判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吴某某的起诉。吴某某辩称: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合计27500元,约定了还款时间,并出具了借条,借款事实清楚,被上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依法不予认定。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已有法院生效裁定确认,其上诉理由是故意拖延诉讼。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黄甲在二××中向××了××款凭证、××款××及吴南其、黄乙收条等材料,拟证实其给吴某某款项的事实,但其中除2007年1月12日的人民币1000元存款单复印件,2009年3月30日吴某某出具的人民币2000元收条复印件外,其他单据均非向吴某某本人付款的凭证,且黄甲至今未能提供证据原件,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也不予认可。故上述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黄甲提供的暂住证四份,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河南省,但该证据与原审中黄甲的自述相矛盾,且上述暂住证未在管辖权异议审查中及时提交,上诉人应某担证据失权的法律后果。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2007年1月21日的借条载明,上诉人黄甲欠被上诉人吴某某人民币27500元,黄甲在借条的欠款人处签名予以了确认,故双方借款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并依法成立,吴某某向黄甲要求归还借款的主张,依法应予以支持。黄甲称吴某某以为其办理涂料厂工商登记手续,在2007年8月2日半夜骗取有“黄甲”签名的二张空白稿纸的上诉主张,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矛盾,且黄甲在其中一张签名后书写了落款时间,另一张只有签名却不书写落款时间的做法不符合被骗签字的常理。上诉人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本院(2009)浙丽辖终字第48号民事裁定书,对管辖权问题已作出了终审裁决,因此,原审审判程序合法。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0元,由上诉人黄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江风审 判 员 汤丽军审 判 员 张建华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贺勤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