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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苍商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0-03-2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商初字第272号原告:郑某某。被告:池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原告郑某某为与被告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小巧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某某、被告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郑某某起诉称:2008年11月5日,被告以临时缺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当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同时承诺三日内还款,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还款。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3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郑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池某某答辩称:自己欠原告的30000元是赌博款,借条是原告强迫被告写的。被告池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对证据1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即借条是被告所写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欠的是赌博款,借条是原告强迫被告写的。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2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1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上未写明还款期限。被告借款后,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至于被告辩称该30000元是赌博款,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郑某某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小巧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蔡成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