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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吴商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0-03-2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李明江与邱凡荣、方敏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江,邱凡荣,方敏,邓爱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湖吴商初字第165号原告:李明江。5幢107室。公民身份号码:330106196908120051。委托代理人顾敏旻,浙江家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凡荣。室。公民身份号码:330511196811194620。被告:方敏。幢1201室。公民身份号码:330502196411140432。被告:邓爱祥。号。公民身份号码:××。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明江与被告邱凡荣、方敏、邓爱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李明江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李明江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李明江撤回对邱凡荣、方敏、邓爱祥的起诉。本案受理费2070元,减半收取1035元,财产保全费950元,合计诉讼费1985元,由李明江负担。审判员  费为民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 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