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温文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0-03-2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朱某甲与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文民初字第13号原告朱某甲。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岑某。原告朱某甲与被告岑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2月相互认识。同年10月,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朱某乙,现已能独立生活。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1999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说要到瑞安打工,但此后被告便杳无音信。原告曾多次外出寻找被告,但均未找到。现双方分居生活时间长,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岑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2月相互认识。同年10月,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7年6月8日生育一子,取名朱某乙,现已能独立生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1999年10月30日,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09年12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原、被告及儿子的户口簿,文成县峃口乡鱼局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人林某甲、林某乙的证言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属事实婚姻关系。现双方分居时间已满二年,且已无和好可能,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应认定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朱某甲与被告岑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国友审 判 员  李锡武人民陪审员  赵绍通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余海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