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玉商初字第587号
裁判日期: 2010-03-2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苏光文与实事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光文,实事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三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台玉商初字第587号原告苏光文,港镇城关小普竹村苏家24号。身份证号3326271970********。委托代理人赵谷音,浙江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实事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城东街道总商会大厦22层2203室。法定代表人陈友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志愿,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本院受理原告苏光文与被告实事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实事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盖有浙江实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玉环枫水村移民小区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的欠款清单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在温岭市,故要求将本案移送温岭市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实事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玉环县珠港镇枫水村高山移民住宅小区工程建设需要欠原告苏光文铝合金门窗、天窗款,并出具署名“欠款单位浙江实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盖有“浙江实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玉环枫水村移民小区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的结算欠款清单一份。现该工程合同履行地在玉环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实事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实事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权异议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实事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师审 判 员 陈绍青审 判 员 张仲高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陈伟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