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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苍民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0-03-2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谢某与李某乙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民初字第386号原告:谢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告:李某甲。原告谢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宝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5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被告脾气暴躁,缺乏家庭责任感,且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0年2月9日,被告在路上碰到原告,便实施殴打,之后还带回家中虐待,致原告多处受伤,直到原告父母报警才解救出来。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再无共同生活可能,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谢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居某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身份;2、常住人口登记卡,以证明被告身份和子女生育情况;3、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以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4、照片和病历,以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的事实。被告李某甲书面答辩称:原告诉状陈述的除结婚和子女生育时间外,其他均不是事实。婚后原告常夜不归宿,在外花天酒地,不照顾孩子,家庭生活全部由被告一人支出。原告是因为在外与他人有暧昧关系,才提出离婚诉讼的,答辩人愿意给原告改正的机会,坚决不同意离婚。如法院判决离婚,现答辩人有固定住所,抚养条件比原告优越,要求婚生儿子李某乙判归答辩人抚养,抚养费共同承担。被告李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照片,以证明原告在外与他人有染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系有关单位依其法定职能出具的证明性文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对其证明力应予确认。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事实,对此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原告伤势系谁所致,在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原告主张系被被告殴打致伤,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没有证据原件核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且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仅提供照片复印件,未提供证据原件供本院核实,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作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5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近年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睦。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应受保护。双方结婚多年,并育有子女,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近年来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感情尚未破裂,且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其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今后,只要双方相互理解、相互信任和沟通,多为对方和子女考虑,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1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章宝晓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曹明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