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玉商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0-03-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蔡某某与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黄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商初字第11号原告蔡某某。被告黄某某。原告蔡某某为与被告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蔡某某诉称,2008年6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立有借条。尔后,原告经催讨无果,故诉称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被告黄某某均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6年间,原、被告合伙创办玉环县兴安汽车驾驶培训学校。2008年3月间,原告提出退股,并且将股份折合人民币100000元转让给被告黄某某,被告黄某某没有即时给付,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08年6月2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由案外人李文某提供担保,约定月息3%。嗣后,经催讨未果,遂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出示的署有被告黄某某姓名的借条原件一份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经结算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务应当偿清。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蔡某某人民币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吴国平人民陪审员 陈荣华人民陪审员 梁春芬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胡琳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