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宝法民二初字第552号
裁判日期: 2010-03-29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深圳市富X安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与深圳市X星电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富X安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深圳市X星电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民二初字第552号原告:深圳市富X安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管某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广东深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X星电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某群。委托代理人:刘某平。原告深圳市富X安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X星电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占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分别于2010年3月9日,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平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5年7月至2008年1O月向被告销售了价值356314.05元的电路板,但被告仅支付原告货款338000元,尚余货款18314.05元,被告拒不支付给原告。被告不支付原告货款的行为是严重的违约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8314.05元;二、被告支付原告延期货款的违约金1403.77元。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起诉的交易金额不对,具体金额我方也不清楚,以原告能提供的送货单为准。发票没有原件,也不能作为送货的直接证据,希望按实际送货的金额判决。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至2008年10月,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价值356314.05元的电路板(其中已开具增值税发票的352072.80元,未开具增值税发票的4241.26元,包括2008年9月24日354元、10月13日679.7元、10月17日2806.26元、10月20日401.3元)。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338000元。剩余货款被告尚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订单、送货单、付款凭证及本院依申请调取的增值税发票抵扣证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8314.05元,有增值税发票抵扣证明、送货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证实,原告请求给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付款,本院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X星电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深圳市富X安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8314.05元。二、被告深圳市X星电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深圳市富X安电子技术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人民币18314.05元为本金,从2009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付款利率计算,以1403.77元为上限)。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6元,由被告深圳市X星电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占举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郑爱玲书记员 刘 婷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