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余商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0-03-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章某某与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某,夏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商初字第200号原告:章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委托代理人:谭某。被告:夏某某。原告章某某与被告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谷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某某起诉称:2008年5月12日被告夏某某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4个月,并出具借条1份,当时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1分,被告借款后,仅支付了4个月的利息4000元,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至今未归还,原告多次催讨无着,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夏某某即时归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从2008年9月13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分计算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1份作为证据。被告夏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并经审核,其证据符合定案证据特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所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并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夏某某借款后未尽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与判决。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某某归还原告章某某借款5万元,并支付自2008年9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分计算的借款利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75元,减半收取637.50元,由被告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局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谷昌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史 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