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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遂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0-03-2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徐某与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遂民初字第178号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赖某某。被告何某甲。原告徐某诉被告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春伟适用简易程序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赖某某、被告何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3年正月十九举办农村结婚礼节,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4年10月4日生育一女,取名何某乙,1987年生育一女,取明何某丙,现均已成年。双方在婚前由于经人介绍相识,在没有充分了解的情况下草率结婚,婚后一开始被告就认为我不劳动就会打我,被告经常赌钱,造成家某经济条件困难。1998年6月19日,双方发生争吵,被告追我时,我摔断大腿,造成终身残疾。我从2002年开始外出打工维持生活,2004年开始已经分居生活。为此,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某甲辩称,当时是双方发生争吵后,原告自己跳河而引起的伤残,并不是两人打架,她伤残后我对她照料,她有所好转,并且帮原告办理了残疾证,找到了工作,所以她都在外打工。原告愿意回家我也同意,原告坚持离婚我也没办法,但要求原告补偿我,当时伤残的时候都是我在料理的。案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与被告何某甲于1980年经人介绍相识,1983年农历正月十九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4年农历十月初四生育长女何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何某丙,两个女儿现均已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后不久就因家某琐事发生争吵。1998年农历五月十九日,因涨大水,为处理田地问题,双方发生争执,原告摔倒,导致腿部残疾。被告平某某与人玩麻将,原、被告也因此常发生争吵。原告于2006年正月初七外出,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婚后置办的财产有二轮摩托车一辆,现由被告使用,另有25口寸彩色电视机一台、影碟机一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村委会证明、保证书、书信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笔录在卷佐证,证据经庭审质证与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徐某与被告何某甲于1983年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事实婚姻关系。双方婚后因家某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从2006年外出,双方分居生活已四年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双方婚后置办的共同财产根据财产的使用现状进行合理分割。被告何某甲认为原告伤残时其进行了照料,要求原告给予补偿,无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何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共同财产彩色电视机一台、影碟机一台归原告徐某所有,二轮摩托车一辆归被告何某甲所有。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春伟申请执行期限二年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淑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