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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仑商初字第2106号

裁判日期: 2010-03-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路信用社、宁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路信用社与被告与杨某某、包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路信用社,宁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路信用社与被告,杨某某,包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仑商初字第2106号原告:宁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路信用社(注册号:330206000038885)。住所地:宁波市××镇××路××号。诉讼代表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包某某。原告宁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路信用社与被告杨某某、包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原告诉称:2007年8月17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1份,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由包某某作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和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期限自2007年8月17日至2008年8月16日。原告依约放贷后,两被告至今未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杨某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支付利息69450.89元(计算至2009年11月20日止,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包某某对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提供1、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两被告间存在保证借款法律关系;2、利息清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所欠利息的金额。两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1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证2虽系原告自行制作,但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两被告未到庭质证系其自行放弃了质证的权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原告依约放贷后,被告杨某某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显属无理。被告包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杨某某追偿。原告诉请,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宁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路信用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69450.89元(计算至2009年11月20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包某某对被告杨某某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包某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杨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342元,公告费300元,共计5642元,由被告杨某某、包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某人可以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倪联辉审 判 员  王凌云人民陪审员  张天晓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王何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