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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镇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0-03-29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李金宝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励新伟;李金宝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甬镇刑初字第116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励新伟,男,1974年10月11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汉族,初中文化,家住宁波市。诉讼代理人周茹琴,宁波市承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李金宝,男,1963年12月26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汉族,初中文化,家住宁波市。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励新伟以被告人李金宝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0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励新伟以本案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励新伟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确属自愿,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励新伟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帅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滕爱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