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富商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0-03-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陶某某与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某,李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商初字第293号原告:陶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陶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亚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陶某某起诉称:2004年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石块。经原告多次催讨,至2008年2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26000元石头款。为此,被告立下欠条一张。事后,被告一直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石头款2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6000元的事实。被告李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李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符合证据的所有特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4年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石块。经原告多次催讨,至2008年2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26000元石头款。为此,被告立下欠条一张。事后,被告一直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原告催讨后,仍未支付货款,显已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民事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支付原告陶某某货款2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亚伟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盛幼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