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路商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0-03-2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王某某为与被告台州市××有限公司、胡某某买卖与台州市××有限公司、胡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某为与被告台州市××有限公司、胡某某买卖,台州市××有限公司,胡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路商初字第408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盛某某。被告台州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后岸。法定代表人邵某某。被告胡某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台州市××有限公司、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鹏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州市××有限公司、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某某起诉称:被告胡某某与被告台州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某某系夫妻。被告台州市××有限公司陆某某原告购买淋浴盆配件,2009年1月17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台州市××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47179元,并由胡某某出具结算单为凭。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现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付货款47179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0年3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并由两被告负连带责任。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胡某某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台州市××有限公司偿付货款47179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结算单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台州市××有限公司、胡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庭递交反证。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经本院送达后,两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属有效证据。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台州市××有限公司自愿成立买卖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台州市××有限公司欠款4717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偿付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愿撤回对被告胡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台州市××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王某某货款人民币47179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0年3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0元,依法减半收取560元,由被告台州市××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2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陈鹏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林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