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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平鳌商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0-03-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平鳌商初字第107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曾某某、罗某。被告:吴某某。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树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罗某、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被告于2008年农历5月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同年5月20日还款,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偿还2340元。为此,原告诉请本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766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至还款之日间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周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人口信息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欠据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借款30000的事实。被告吴某某辩称:欠款是事实,但被告已经以“呈会”的形式支付了13450元,该款应予扣除。被告吴某某当庭提供了“互助会会单”一份,以证明已支付13450元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提出其已偿付了13450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互助会会单”,认为其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依法收集,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应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于2008年农历5月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同年5月20日归还,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予以确认。嗣后,被告偿还了2340元。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欠原告周某某债款2766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766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主张权利之日起的利息,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已归还13450元,却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某欠原告周某某借款2766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自2010年2月25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550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宋树清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钟文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