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某某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0-03-2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江某甲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甲,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某某初字第60号原告:江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吴某。原告江某甲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志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吴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3月3日在浦江县杭坪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名江乙,现年10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未建立起夫妻应有的感情,原、被告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7年6月,被告离家出走,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原告曾三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终因未达成一致意见,而法院没有准予原、被告离婚。事至今日,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仍无改善,分居已超过二年之久。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并依法解决子女抚养问题。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2009)金某某一初字第36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被告吴某辩称:双方结婚登记、生育儿子的情况是事实的。儿子现随我共同生活。双方有和好可能,婚姻基础是好的,婚后也建立了夫妻感情。原告要离婚的话,我有要求的,原告达不到我的要求的话我是不同意离婚的。被告吴某未提供有关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证据的质证和认证,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江某甲和被告吴某经自由恋爱,于1999年3月5日在浦江县杭坪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江某乙,现在东阳市上小学。婚后夫妻感情较好。2007年6月,被告吴某向浦江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诉。此后,被告居住在东阳××家中。2008年,原、被告一起在家过春节。原告曾于2008年2月向法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请。自2008年春节以后,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再次诉讼来院,提出了前述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经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且双方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了子女,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共同承担起家庭建设的责任,互谅互让、互敬互爱,夫妻是可以和好的。故从家庭团结、社会稳定、子女健康成长方面考虑,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不予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江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黄志远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黄君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