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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桐民初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10-03-2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王甲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高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桐民初字第610号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钱某某、朱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镇××号。代表人:陆某。被告:高某某。原告王甲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定支公司、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小霞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日、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变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定支公司”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公司),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王甲及委托代理人钱某某、被告高某某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钱某某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起诉称,2009年8月28日原告丈夫王乙驾驶浙g×××××小型普通客车与被告高某某驾驶的苏m×××××轿车在沪杭高速公路往杭某某向143公里处发生追尾碰撞事故。经嘉兴市高速公路交警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高某某负全部责任。王乙驾驶的原告车辆在事故中损坏,后拖到修理厂修理,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财产损失共计74000多元(其中修理费15912元、拖车费1440元、交通费2707元、车辆停运损失54000元)。原告为此曾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赔偿义务,但被告拒绝履行。现请求:1、判令被告人××公司赔偿交通事故财产损失2000元;2、判令被告高某某立即支付原告车辆修理费、拖车费、交通费等因交通事故财产损失18000元及车辆维修停运期间的经济损失54000元,合计72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拖车费、高速施救费用由1440元变更为1670元,增加交通费779元、电话费200元。被告人××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高某某答辩称:1、车辆停运经济损失不予认可;2、车辆修理费按保险公司估价10839.50元;3、高速上拖下来的停车费某某救费认可6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发经过及被告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乙不负事故责任;二、拖车费发票1份(350元)、高速施救事故抢险费发票1份(200元)、上海天志交通科技有限公司发票12份(840元)、过路费发票4份230元(上海天志公司拖到上海所发生的过路费)、停车费发票1份(50元),证明原告支出拖车费、高速施救事故抢险费、过路费、停车费等共计1670元;三、交通费发票若干,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2707元;四、证明1份,证明原告车辆停运期间损失共计54000元;五、维修发票1份,证明原告车损15912.00元;六、原告机动车行驶证1份,证明王乙驾驶的浙g×××××小型普通客车登记为原告王甲所有;七、中国移动通话清单某某,证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高某某协商定损、联系保险公司、车辆维修单位,支出电话费200元;八、交通费发票粘贴3页,证明原告在车辆修理期间,催促被告高某某协商定损支出交通费用779元,不包括在证据三交通费2707元中。被告高某某质证意见: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只认可从高速上拖下来的停车费某某救费共计600元,对上海天志交通科技有限公司的拖车费有异议,不认可,高速公路通行费不认可;证据三不认可,其中包含2009年12月23日加油费180元、2009年12月29日加油费100元、2009年12月31日加油费170元、2009年1月4日加油费170元,这四笔费用不认可;证据四没有法律依据,不认可;证据五维修费超出保险公司定损的部分不认可;证据六无异议;对证据七、八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高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保险公司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更换项目清单、修理项目清单各1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评估为10839.50元;二、保单1份,证明被告高某某车辆投保于被告人××公司并在保险期间内;三、出示收条1份,证明已支付原告2500元。原告质证意见:证据一对评估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结果不认可,第一次的现场估价对内部损坏未能全部看到,原告方要求保险公司重新来评估,保险公司不肯来,所以原告方未在评估单上签字,当时原告方在评估现场,保险公司只是拍照,没有说多少钱,确认单上也没有时间记载;证据二、三无异议。被告人××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六,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被告高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拖车费、高速施救事故抢险费、停车费发票,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被告高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海天志交通科技有限公司发票、过路费发票,没有时间、地点等记载,无法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八,与原告处理本次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等不相符,且包含高速公路通行费、加油费等,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鉴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的交通费支出实际存在,故本院酌定为8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签名见证人未提供身份证明,也未出庭作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系正式发票,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七,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高某某提供的证据一,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未有当事人签章,也没有时间记载,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高某某提供的证据二、三,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原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8月28日18时38分许,王乙驾驶登记为原告王甲所有的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沪杭高速公路往杭某某向143公里处,与被告高某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苏m×××××号轿车发生尾随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嘉兴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乙无责任。被告高某某驾驶的苏m×××××号轿车投保交强险于被告人××公司处。事故处理中,被告高某某支付原告25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结合事故认定,被告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乙无责任,且被告高某某驾驶的苏m×××××号轿车投保交强险于被告人××公司处,故被告人××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被告高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原告的损失范围,原告诉请的车损15912元,被告高某某主张按保险公司定损赔偿,本院认为,保险公司的定损没有当事人签章,也没有时间记载,且原告对车辆的修理费支出系原告的实际支出,故对被告高某某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拖车费1670元,根据本院对证据的审核,应为拖车费350元、高速施救事故抢险费200元、停车费50元;原告诉请的交通费3486元,本院酌定为800元;原告诉请的车辆停运损失54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主张停运损失,应是被损失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而原告车辆并非从事运输经营活动车辆,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电话费200元,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损失合计为17312元,由被告人××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15312元由被告高某某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甲2000元;二、由被告高某某赔偿原告王甲15312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500元,尚应赔偿12812元;上述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被告将赔偿款直接付至桐乡市人民法院立案庭,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桐乡市支行营业部,帐号:37×××012)三、驳回原告王甲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50元,减半收取825元,由原告王甲负担660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1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李小霞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夏惠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