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临商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0-03-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包甲与包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甲,包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商初字第372号原告:包甲。被告:包乙。原告包甲与被告包乙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剑兵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甲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2月3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3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被告于一周内归还。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金。故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2000元。被告包乙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一、原告身份证1份,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二、借条一份,其中载明:“兹向包甲借到人民币叁万贰仟元整(32000.00)。此据。包乙,2010.2.3。”,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2000元的事实。经审理,被告包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2月3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32000元。该借款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32000元,事实清楚,借款后,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显属不当,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乙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归还原告包甲借款本金人民币32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包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3235。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王剑兵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郑端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