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玉商初字第658号
裁判日期: 2010-03-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卓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卓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商初字第658号原告郑某某。被告卓某某。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卓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于2010年3月29日依法由审判员赵裕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卓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被告因资金需要,于2009年8月22日向原告借去人民币20000元,有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为凭。尔后,原告经催讨无果,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计人民币20000元。被告卓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9年8月22日向原告借去人民币20000元,有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为凭。尔后,原告经催讨无果,遂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务应当清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卓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郑某某借款本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卓某某负担(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赵裕邦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许秀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