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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安孝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0-03-2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温某乙甲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甲,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孝民初字第28号原告:温某甲。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周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原告温某甲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肖建平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开始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91年生育一子,取名温某乙。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常发生争吵。2008年开始,双方争吵加剧,后原告于2009年初外出租房居住。原、被告多次协商离婚事宜,但未果,故原告诉请判令:1.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答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称双方性格不合,常发生争吵是原告的性格引起的。结婚二十多年来,被告一直配合原告,时有争吵也是因家庭琐事,不足以导致感情破裂。原告外出租房居住是原告思想变化的原因。现被告患有子宫肌瘤,急需手术,因此原告在被告病重期间提出离婚不妥当。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开始自由恋爱,恋爱期间感情较好,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温某乙。2008年开始,原、被告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09年初,原告外出租房居住,但也时常回家。2010年3月1日,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准上述诉请。另查明:被告现患有子宫肌瘤,急需手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被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也建立了一定夫妻感情,故双方均应珍惜。自2008年开始,原、被告双方因缺乏沟通时常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尚有和好可能。现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尚不充分,故对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温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温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建平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