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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0-03-2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罗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刑初字第182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昆。2002年7月8日因犯抢夺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4年6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月2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0)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昆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珏、被告人罗昆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0年1月9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罗昆经电话联系,在绍兴市镜湖新区灵芝镇曲屯村菜市场门口,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1小包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王某。2、2010年1月10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罗昆经电话联系,在绍兴市镜湖新区灵芝镇洋渎村公交车站附近,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1小包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王某。3、2010年1月11日上午10时30分许,被告人罗昆经电话联系,在绍兴市镜湖新区灵芝镇洋渎村内桥头附近,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1小包海洛因(重0.2克)贩卖给吸毒人员王某。交易完毕后,被告人罗昆即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其身上收缴海洛因21小包(重4.3克),并扣押人民币300元、针管2支、三星手机1只;从吸毒人员王某身上收缴海洛因1小包(重0.2克)。另查明,被告人罗昆于2002年7月8日因犯抢夺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4年6月10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通话记录,检验报告,扣押、移送物品清单,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2002)宾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昆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多次进行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昆曾因抢夺犯罪被判处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再次犯罪,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罗昆能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罗昆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昆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0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二0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被告人罗昆的人民币100元、针管2支,予以没收;人民币200元及三星手机1只(拍卖所得款)抵作上述罚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夏妙兴审 判 员  虞 斌人民陪审员  骆国发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 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