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平民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0-03-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甲、李甲等与王乙、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李甲,王甲、李甲为与被告王乙、中国××财产保险股份,王乙,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民初字第224号原告:王甲。原告:李甲。上述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王乙。委托代理人:倪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街道××路西侧××号。代表人:卢某。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原告王甲、李甲为与被告王乙、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涛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5日、2010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李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王乙的委托代理人倪某某,被告中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李甲起诉称:2009年12月28日12时25分,被告王乙驾驶浙04.200**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沿老0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老××省××平湖市当湖街道华家新村路段时,与同方向从原告王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上掉落的王某发生碾压,造成王某死亡的交通事故。2010年1月15日,浙江省平湖市公某某交警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无事故责任。为了料理王某的身后事,原告花费了大量费用,精神上也受到了严重的打击。另查:肇事车辆浙04.200**在事发时正处于被告中保××公司的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期限内。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中保××公司作为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的保险人,理应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付相关损失。对于超过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理应由被告王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二被告应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85160元、丧葬费12959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252119元,以上费用由被告中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支付给原告110000元,余额部分142119元由被告王乙赔偿其中71060元,扣除其已支付的20000元,还需支付5106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原告的损失总计252119元,除被告中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支付给原告110000元外,余额部分142119元由被告王乙全部予以赔偿。被告王乙答辩称:原告王甲系死者的监护人且在本案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原告主张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不予认可。原告要求赔偿的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不应予以支持,且即使有交通费,2000元也过高。原告要求赔偿丧葬费,应该提供相应的死亡证明及火化证明。原告的损失在超出交强险110000元部分应由被告王乙按30%承担责任。被告中保××公司答辩称: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已经超过了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被告中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因本案系死亡事故,故原告应提供死亡证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情况及王某死亡的事实。2、户口簿1份,证明原告王甲和王某的身份信息。3、保险单1份,证明肇事车辆浙04.200**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在被告中保××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4、行驶证1份,证明肇事机动车的所有人是被告王乙。5、申请法院向平湖市公某某交警大队调取的关于交通事故路某的照片3份,平湖市公某某交警大队向李乙、被告王乙、原告王甲所作的询问笔录各1份,证明交通事故现场的路的南面摆设了许多摊位,及几辆违章停靠的车辆,由此可知当时的非机动车道是被占用了。从李乙的笔录中可以证实当时原告为了避让一个老人;事发路段在菜场附近,李乙也说到事发路段经常有小摊贩占道摆摊,原告王甲出于无奈占用了机动车道行驶。另外,根据被告王乙的陈述,被告王乙看到了小孩从原告王甲的电动车上掉下来,当时两车相距7、8米,按理被告王乙可以刹车停下的,但其却选择了向北打方向超车过去。据原告王甲的陈述,也可以看出被告王乙驾驶的拖拉机是从原告王甲左侧超车时压到了孩子,印证了被告王乙的陈述。被告王乙质证意见:对证据1、3、4均无异议。证据2无异议,但是需要强调原告是死者王某的监护人。证据5,从几张照片可以看出摆摊现象是有的,但原告不至于要靠近中心线行驶。关于询问笔录都是各自陈述自己的观点,平湖市公某某交警大队是综合了当时的情况对事故作出了认定,交警大队对交通事故的认定应当是专业且是权威的,原、被告在专业技术方面不如交警大队,故应尊重和依据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所作出的责任认定。被告中保××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均无异议。证据5,从照片看当时的路某不是很差,原告骑电动自行车不至于行驶在道路中心线附近。笔录都是当事人各自的陈述,应当以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为准。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2、3、4因二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不足以推翻平湖市公某某交警大队对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为证明自己的抗辩理由,被告王乙提供了以下证据:事故款暂存收据1份,证明被告王乙在交警队交了30000元,原告已领取了20000元。原告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无异议,原告已领取了20000元。被告中保××公司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上述证据因原告及被告中保××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现查明:2009年12月28日12时25分,被告王乙驾驶浙04.200**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沿老0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老××省××平湖市当湖街道华家新村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从原告王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上掉落的王某发生碾压,造成王某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现场位于老××省××平湖市当湖街道华家新村路段,该路段呈东西走向,东往乍浦方向,西往平湖方向,路面平直,干燥,视线良好,道路两侧为住宅和商铺。道路中心漆划黄色单虚线,设双向二条机动车道;机动车道两侧设有非机动车道,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之间漆划白色单实线,事故发生路段由西向东设有限速70公乙/小时交通标志。2010年1月15日平湖市公某某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甲驾驶非机动车未按规定车道行驶且行驶中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是发生本起事故的主要过错,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乙驾驶超载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发生本起事故的次要过错,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无过错,无事故责任。浙04.200**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于事故发生前向被告中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9月23日零时起至2010年9月22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王乙已支付原告20000元。另查,原告王甲、李甲系王某(2006年6月10日出生)之父、之母。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甲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如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浙04.200**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于事故发生前向被告中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故被告中保××公司应在上述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本案原告王甲驾驶非机动车未按规定车道行驶且行驶中未确保安全的行为是发生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乙驾驶超载机动车的行为是发生本起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认为被告王乙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无证据证实,故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甲赔偿后剩余的部分,应由被告王乙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死亡赔偿金185160元、丧葬费12959元,均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故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交通事故致王某死亡,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伤害,但王某系未成年人,原告王甲作为王某的监护人,未尽监护之责,在驾车行驶过程中未按规定车道行驶且行驶中未确保安全,对王某的死亡存在主要过错,故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交通费,本院根据案情酌定误工费为1000元、交通费为5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85160元、丧葬费1295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19619元,故被告中保××公司赔偿原告110000元,被告王乙赔偿原告43847.60元。由于被告王乙已支付原告20000元,故被告王乙尚应支付原告23847.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甲、李甲损失110000元;二、被告王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甲、李甲损失23847.60元;三、驳回原告王甲、李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元,减半收取780元,由原告王甲、李甲负担280元,由被告王乙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孙涛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金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