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嘉辖终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0-03-2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金某某、孙某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某某,孙某某,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嘉辖终字第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某。上诉人金某某、孙某某因债务纠纷一案,不服嘉善县人民法院(2010)嘉善商初字第15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称:本案的欠款是法人山东金镍工贸有限公司欠被上诉人的利润款,不是上诉人金某某个人向被上诉人借款,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对法人组织提起的诉讼来裁定管辖。上诉人的住所地虽在嘉善县,但经常居住地在山东。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条规定:“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地,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嘉善县公安局的户籍证明证实,本案被告即上诉人的住所地在嘉善县内。上诉人称其经常居住地在山东省邹城市,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采信。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连忠审 判 员 陈建刚代理审判员 金傅祥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谢金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