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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陶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0-03-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叶某甲与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甲,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陶民初字第56号原告叶某甲。被告林某。原告叶某甲为与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 张丽平独任审理,于2010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认识后便开始同居,同居期间,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名叶某乙,又于1994年10月3日生育儿子名叶某丙。双方于2005年5月1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因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由于性格不合,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2003年便开始分居生活。2009年原告曾经向瑞安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在2009年7月20日撤诉。在撤诉后,双方的感情生活并没有好转,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叶某丙归原告抚养,婚生女叶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原告身份证、被告及子女的户籍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2009)温某某初字第1884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明。经法庭出示核实后,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来源合法,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在举证期间提供证据。综合以上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1年认识后开始同居,同居期间双方在××××年××月××日生育女儿叶某乙,又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叶某丙。双方于2005年5月19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的一段时间,双方因性格差异,为家庭琐事时有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的感情,为此原告于2009年向瑞安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因双方和好撤诉。撤诉后原告认为双方的感情并没有好转,故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前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生育了一对儿女。近年来夫妻因性格差异,双方缺乏沟通产生矛盾,但尚不足以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叶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张丽平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九日书记员金思思审判长张丽平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金思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