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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丹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0-03-29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罗金容与陈刚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金容,陈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丹民初字第59号原告罗金容,女,生于1949年5月1日。委托代理人陈瑞勤(系罗金容侄子),男。被告陈刚,男,生于1987年1月7日。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负责人姚保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凯,男,系该公司职工。原告罗金容与被告陈刚及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成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第二次开庭,原告罗金容的委托代理人陈瑞勤、被告陈刚、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金容诉称,2009年8月4日10时许,被告驾驶川ZU71**号二轮摩托车由双桥镇方向往张场镇方向行驶。在行驶到仁张公路双桥镇变电站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行走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将原告送往双桥镇卫生院救治,后转往丹棱县中医院治疗,被告未给付任何费用。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各类损失共计12350元;并请求判令第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的损失费用。被告陈刚辩称,2009年8月4日,他骑车从双桥镇往张场镇方向行驶。原告在他的右前方与他同向行走。行至双桥镇变电站欲超越原告时,他先按了一声喇叭,原告便向公路的中心线左跨了一步,原告便倒向了她本人的右边。他没有撞原告,是她在扭转时自己摔倒的。原告倒地后他就把车刹停了。他拉了一把原告,她就让他赔她的鸡蛋。当时忘了报警,他用他的摩托车将原告送到双桥镇卫生院救治后才报的警。原告后又被送至丹棱县中医院治疗。他所有的川ZU71**号二轮摩托车已在第三人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述称,本案无交警队事故认定书,且原、被告对基本事实的陈述相矛盾,事故的成因及责任不清。第三人不确定是按有责还是无责进行理赔。无责仅赔付1000元,本案的费用超出了1000元的范围,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第三人有权拒绝赔付。原告的医疗费用中应扣除自费药品费用。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4日10时许,被告驾驶川ZU71**号二轮摩托车由丹棱县双桥镇方向往张场镇方向行驶。在行驶至双桥镇变电站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行走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丹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9年10月9日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事发后,原、被告均未在事故现场报警,且未按规定保护现场,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成因无法查清。原告受伤后,被告驾驶其所有的二轮摩托车将原告送至双桥镇卫生院救治,原告随即又被送至丹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轻度脑外伤;2.右外踝骨折;3.左肘部皮肤挫裂伤;4.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治疗12天后,于2009年8月15日出院。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由其丈夫护理。原告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5113.90元。2009年7月30日,被告在第三人处为其所有的川ZU71**号二轮摩托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为自2009年7月31日零时起至2010年7月30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确定被保险人有责时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被保险人无责时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均同意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按5113.9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20元计算、护理费按480元计算、交通费按480元计算、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的自费药品费用按644.20元计算。原告当庭表示对续医费、营养费、参处人员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不再主张。事发后,被告及第三人均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费用。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出院证》、住院费用结算票据、保险单、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非法侵害他人身体健康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被告驾驶二轮摩托车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庭审中,被告辩称是原告扭转时自己摔倒受伤,不是被撞伤,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和《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一方当事人未立即停车,不保护现场,或者有条件报案而不及时报案,致使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的,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被告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在有条件报案的情况下既未及时报案,又未按规定保护好现场,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成因无法查清,被告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第三人已对被告所有的川ZU71**号二轮摩托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一款的规定,原告要求第三人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款直接支付给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第三人认为本案无交警队事故认定书,事故的成因及责任不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有权拒绝赔付的主张不能成立,但其认为原告的医疗费用中应扣除自费药品费用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庭审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均同意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按5113.9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20元计算、护理费按480元计算、交通费按480元计算、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的自费药品费用按644.20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六条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一款,《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罗金容医疗费4469.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护理费480元、交通费480元,共计5549.70元。二、被告陈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罗金容的其余医疗费644.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元,由被告陈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成胜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汪成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