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余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0-03-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马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马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民初字第197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某某。被告:马某某。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马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小强适用简某某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2009年5月26日19时30分许,原告徒步回住所,途经小路下村时,被由北往南由被告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撞伤倒地。原告经浙江省余姚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腿上下肢骨折、左踝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964.4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5元、交通费150元、营养费1600元、误工费6800元、护理费7095元,合计4111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6日19时30分,被告马某某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浙江省余姚市泗门镇小路下村道路由北往南行驶至肇事地点,与行人原告陈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损坏,原告陈某某,被告马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浙江省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简某某序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某某受伤后,经浙江省余姚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7天,诊断为头部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腿上下肢骨折、左踝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花去医疗费16964.40元,交通费150元。2009年12月15日,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以甬诚司鉴[2009]临鉴字第G6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陈某某伤后的护理时间为3个月,休养时间为8个月,后续治疗费为6000-7000元,营养费为16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某某提交的简某某序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CR检查报告单、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对上述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马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造成原告陈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陈某某未靠边行走,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可减轻被告马某某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马某某的民事赔偿责任宜确定为80%。被告马某某虽未投保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但依法仍应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原告陈某某诉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住院期间按每天78.82元计算,出院后按每天30元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某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6964.4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5元、误工费6800元、护理费4506.34元、交通费150元、营养费1600元,合计37575.74元。被告马某某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陈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800元、护理费4506.34元、交通费150元,合计15336.34元。对其余22239.40元,被告马某某赔偿80%,即17791.52元。两项合计,被告马某某共应赔偿原告陈某某33127.86元。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28元,减半收取414元,原告陈某某负担100元,被告马某某负担3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28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分行;如邮局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徐小强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周溶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