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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龙商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0-03-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赖某某、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赖某某,林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龙商初字第41号原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巫某某。被告:赖某某。被告:林某。原告何某某为与被告赖某某、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某某、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何某某起诉称:2008年6月29日,被告赖某某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其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款限2008年7月28日前归还,并由被告林某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嗣后,二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催收未果,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赖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月利率20‰支付自2008年6月29日起的利息(截至2009年12月31日已欠利息7200元)。被告赖某某、林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赖某某、林某出具的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赖某某于2008年6月29日向其借款20000元,约定款限2008年7月28日前归还,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并由林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赖某某、林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已放弃质证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何某某与被告赖某某之间形成借款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赖某某未按双方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林某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担保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赖某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并由被告林某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但于本案中,利息请求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最高限制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赖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何某某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0‰但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08年6月29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林某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三、林某清偿债务后有权向赖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元,由赖某某负担,林某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红英代理审判员  吴高高代理审判员  唐铭远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蔡永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