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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富民初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0-03-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何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民初字第479号原告:何某。被告:徐某甲。原告何某诉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由原告何某于2010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金才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4月相识并恋爱,并于××××年××月××日在龙门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婚后生育一子徐某乙,现在环山中学上初一年级。结婚至今双方经常为一些琐碎事情发生争吵,被告从来不尊重原告。2006年被告搬出原告家至今,双方分居至今近四年,原、被告完全没有了夫妻情份,双方的婚姻走到了尽头。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来院,诉请:1、准予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原、被告所生之子徐某乙(1996年7月30日出生)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医疗费、教育费凭有效票据各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户口簿复印件1份,以证明儿子徐某乙的出生年月。被告徐某甲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徐某甲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能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由相关职能部门制发,证明内容与本案事实有关,故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原告何某与被告徐某甲于1995年4月左右相识并恋爱,后于1996年3月8日在富阳市龙门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1996年6月15日生育儿子徐某乙,现在富阳市环山中学读书。原、被告婚后一直居住在原告父母家。1999年起因被告怀疑原告有婚外异性插足及与原告家人之间相处不顺,导致夫妻产生矛盾。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何某与被告徐某甲经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也已建立了夫妻应有的感情。现产生夫妻矛盾,是因为被告徐某甲怀疑原告有婚外异性插足及与原告家人相处不顺所致。只要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相互尊重,相互信任,妥善处理家庭关系,夫妻关系是能重归于好的。故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何某要求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何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之诉,本院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王金才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凌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