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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平水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0-03-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某乙甲与胡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胡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平水民初字第87号原告李某甲。法定代理人李某乙。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被告:胡某。原告李某甲诉被告胡某子女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尔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李某乙、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被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乙与被告原系夫妻,2009年2月1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原告随李某乙共同生活,抚养费由李某乙独自承担。2009年9月22日,原告被诊断为先天性肝纤维化,食管静脉曲张,脾大,需做肝移植手术,而该手术及康复的费用达数十万元,其母亲无力承担。现要求(1)被告胡某给付抚养费332316.1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李某甲的户口簿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的身份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情况;2.被告胡某的人口基本信息卡一份,以证明被告胡某的身份情况;3.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李某乙与被告胡某已离婚;4.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儿童医院及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总医院病历及医疗费发票,以证明原告李某甲生病及花费的医疗费;5.诊断书一份,证明原告需手术及相关费用约30万元。被告胡某辩称:对原告所诉婚姻家庭情况无异议。原告治病已花费的医疗费32316.17亦无异议。对于需换肝及30万的费用,不予认可。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未提供证据。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1、2、3、4均无异议,该四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证据5,被告认为该诊断书并无盖医院医务科的公章,不符合医院的相关规定,对其真实性及其手术费用有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采纳;对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手术费用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12月22日,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乙与被告胡某结婚,于2004年6月19日生育原告李某乙某。2009年2月1日,李某乙与胡某协议离婚,约定原告李某甲随李某乙生活,抚养费由李某乙独自承担。2009年9月22日,原告因先天性脾肿大入住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儿童医院救治,后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总医院救治,共花费医疗费32316.17元。2009年12月30日出院记录里诊断出原告患有先天性肝纤维化,食管静脉曲张,脾大。出院医嘱给病人建议合理饮食,注意观察患儿变化,定期检查。本院认为,李某乙与被告胡某协议离婚时,约定婚生子女李某甲随李某乙生活,子女抚养费由李某乙承担,该协议系双方自愿达成,内容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后原告李某甲诊断出先天性肝纤维化,食管静脉曲张,脾大,经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32316.17元。现原告身体状况一般,需继续治疗,并且费用较大,由李某乙个人承担明显不合理。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包括已花的医疗费),根据离婚协议及李某乙的经济能力,结合原告身体状况,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结合已发生的医疗费用及相应支出的情况,酌情确定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36158.85元(含医疗费分担款16158.85元)。原告主张肝脏移植手术费用问题,因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内容与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内容不一致,尚不能证明原告必须进行肝脏移植手术,并且肝脏移植手术费用不确定,对原告的这项请求,不予采纳。原告可提供充分证据,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子女抚养费36158.85元。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80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苏尔然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