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西商初字第2249号
裁判日期: 2010-03-29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浙江中新力合担保有限公司与杭州万鑫物资有限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中新力合担保有限公司,杭州万鑫物资有限公司,陈文建,马利民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商初字第2249号原告:浙江中新力合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爱。法定代表人:陈文建。被告:杭州万鑫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坤。被告:陈文建,男,196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市区组苏家潭村汪家弄*号***室。被告:马利民,男,196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北干一苑**幢*单元***室。原告浙江中新力合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新担保公司)与被告浙江国联港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联港务公司)、杭州万鑫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鑫物资公司)、陈文建、马利民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新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杰、陈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国联港务公司、万鑫物资公司、陈文建、马利民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新担保公司起诉称:2007年12月12日,国联港务公司与杭州华云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云经贸公司)签订一份船舶买卖合同,约定由国联港务公司将其所有的“国联9号”工程船卖给华云经贸公司,价款为4500万元,由华云经贸公司在合同签订后5日内全额支付给国联港务公司。国联港务公司在收到购船款后5日内完成船舶所有权注销登记手续及船舶过户给华云经贸公司的相关手续,否则国联港务公司应在收到购船款后10日内将购船款退还给华云经贸公司。合同还约定中新担保公司为国联港务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签订船舶买卖合同的同时,陈文建、马利民分别与中新担保公司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由陈文建、马利民向中新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反担保。后万鑫物资公司又与中新担保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万鑫物资公司以其所有的512台机器设备向中新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该反担保合同还约定如抵押物的价值不足以清偿,万鑫物资公司应对超出抵押而未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合同签订后双方到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萧山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手续,取得《动产抵押登记书》。船舶买卖合同签订后,华云经贸公司于2007年12月12日依约将4500万元购船款全额支付国联港务公司,但国联港务公司既未按约办理船舶所有权注销登记手续及船舶过户给华云经贸公司,也未按约向华云经贸公司全额返还购船款,而仅仅向华云经贸公司返还了3500万元,剩余1000万元则一直未予返还。2008年6月10日,华云经贸公司通知中新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履行还款义务。2009年8月21日,中新担保公司替国联港务公司清偿了拖欠华云经贸公司的购船款本金1000万元。综上,中新担保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国联港务公司偿还原告代偿本金1000万元;二、万鑫物资公司、陈文建、马利民为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确认中新担保公司对万鑫物资公司提供的抵押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国联港务公司、万鑫物资公司、陈文建、马利民承担中新担保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5万元;五、国联港务公司、万鑫物资公司、陈文建、马利民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中新担保公司向法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2007年12月12日,国联港务公司、华云经贸公司及中新担保公司签订的船舶买卖合同,用以证明买卖合同标的额为4500万元以及中新担保公司为国联港务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银行汇票两份,用以证明华云经贸公司于2007年12月12日支付国联港务公司购船款4500万元及国联港务公司返还购船款3500万元。3.中新担保公司分别与陈文建、马利民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用以证明陈文建、马利民为国联港务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4.中新担保公司与万鑫物资公司签订的反担保合同、万鑫物资公司股东会决议及动产抵押登记书各一份,用以证明万鑫物资公司为中新担保公司债权的实现以其所有的机器设备设定了抵押以及对抵押物不足偿清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2008年6月10日,华云经贸公司向中新担保公司出具的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以及中国建设银行的转账支票及进账单,用以证明中新担保公司应华云经贸公司的要求代国联港务公司支付了尚欠的购船款1000万元。6.律师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中新担保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了律师费5万元。被告浙江国联港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万鑫物资公司、陈文建、马利民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国联港务公司、万鑫物资公司、陈文建、马利民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原告中新担保公司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要求,与本案的审理也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中新担保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中新担保公司的庭审陈述,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中新担保公司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新担保公司与国联港务公司之间签订的担保协议、以及中新担保公司分别与陈文建、马利民和万鑫物资公司之间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由于国联港务公司未按约全部返还华云经贸公司的购船款,致使中新担保公司依约承担了担保责任,支付了华云经贸公司尚欠购船款1000万元。据此,中新担保公司有权要求国联港务公司偿还已代偿的购船款1000万元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50000元。同时,中新担保公司有权对万鑫物资公司提供抵押的机器设备行使优先受偿权。另外,万鑫物资公司依约还应对其抵押物不能清偿部分对中新担保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文建、马利民依约应对国联港务公司的上述应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中新担保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万鑫物资公司、陈文建、马利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国联港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中新力合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项1000万元,并赔偿律师费损失5万元。二、浙江中新力合担保有限公司对杭州万鑫物资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512台机器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物清单见《动产抵押登记书》附表)。三、杭州万鑫物资有限公司对其抵押物不能清偿的上述第一项浙江国联港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应付款项的剩余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陈文建、马利民对浙江国联港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1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费5000元,合计87100元,由浙江国联港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杭州万鑫物资有限公司、陈文建、马利民承担连带责任。公告费650元,由浙江国联港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万鑫物资有限公司、陈文建、马利民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交付浙江中新力合担保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12×××68)。审 判 长 吴玉凤人民陪审员 张伟娟人民陪审员 王静芳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容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