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吴环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0-03-2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马某与施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施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环民初字第55号原告:马某。被告:施某甲。原告马某与被告施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荣良使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0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马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系自由恋爱,于1994年9月29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施某乙。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被告经常赌博,为此引起争吵。2006年7月左右,被告的婚外情被原告发现,原告好心劝阻被告,但被告一直置之不理,而夫妻之间的争吵也更加激烈。每次争吵,被告就动手殴打原告。原告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于2006年12月14日离家另租房屋居住至今。被告婚前已有房屋3间,婚后原、被告双方增加建造二层楼房,每层3间,建筑面积约100平方米。2009年5月4日原告曾向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请,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目前原、被告仍处于分居状态,夫妻感情无任何改善。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名存实亡,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每月给付100元的抚养费;3、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自己的诉请、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湖州市吴兴区杨家埠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证据2:湖州市吴兴区杨家埠镇杨家庄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施某乙的事实。证据3:(2009)湖吴民初字第69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09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9年6月4日判决离婚不予准许的事实。被告施某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进行质证。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在湖州市杨家埠镇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施某乙。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09年5月4日曾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09年6月4日判决离婚不予准许。嗣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改善,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但婚后因家庭琐事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尤其是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未改善,现原告请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离婚后,儿子的抚养权问题,因婚生子施某乙一直与被告共同生活,现原告请求儿子随被告共同生活,经本院征询原、被告婚生子施某乙的意见,施某乙也要求随被告共同生活,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负担抚养费的数额,本院结合原告的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每月支付儿子抚育费人民币200元,医药费、教育费各半承担。另原告请求分割的共同财产,因产权及面积不明确,故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解决。据此,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婚姻家庭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马某与被告施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施某乙随被告施某甲共同生活,原告马某某自2010年4月起每月支付儿子抚育费200元,直至儿子独立生活时止,定于每月的15日前支付。婚生子施某乙的医药费、教育费凭发票由原、被告各半承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荣良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智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