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永芝商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0-03-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某与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应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芝商初字第87号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告:应某某。原告徐某为与被告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发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某的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原告徐某起诉称:2008年10月14日被告应某某以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徐某借款41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借款的事实,后被告对该借款至今未有归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应某某归还借款41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1000元的事实。被告应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对上述证据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这些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能同原告的陈述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10月14日被告应某某以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徐某借款41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借款的事实,后被告对该借款至今未有归还。本院认为,原告徐某与被告应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某某至今未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未约定归还期限,被告可随时归还,原告也可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应某某归还原告徐某借款本金41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0年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果被告应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预交案件受理费825元,应收取412.5元,由被告应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卢发扬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王琦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