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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0-03-2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王能良抢劫罪,王能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能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18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能良。因本案,于2009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09)1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能良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0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能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抢劫事实2009年9月10日中午,被告人王能良到杭州市余杭区良渚镇杭州农副产品中心逸居城二期工地盗窃铁夹头时,被工作人员史某甲等三人发现,被告人王能良试图跳窗逃跑时被三人拉回,被告人王能良遂咬住史某乙手指并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史某乙的伤势构成轻伤。(二)盗窃事实2009年8、9月期间,被告人王能良多次到杭州市余杭区良渚镇农副产品物流中心耀华建设公司工地,乘工地无人之机实施盗窃,共窃得建筑夹头1500余个,赃物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500余元。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价格鉴定结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王能良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能良已分别构成抢劫罪、盗窃罪,其中盗窃罪行系自首,对被告人王能良应当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王能良辨称其被发现时并没有逃跑,是因为被害人等人殴打其、要将其从三楼的窗户推下其才咬住被害人的手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抢劫事实2009年9月10日中午,被告人王能良到杭州市余杭区良渚镇杭州农副产品中心逸居城二期工地三楼盗窃铁夹头时,被该工地工作人员史某甲、任某及被害人史某乙发现并预将其扭送,被告人王能良试图跳窗逃跑但被史某乙等三人拉住,被告人王能良遂咬住史某乙右手食指,一直到接警的民警赶至现场才松口,导致被害人史某乙受伤。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史某乙因右食指外伤后感染,经手术治疗致右食指末节缺如超过1/2,其伤势已达轻伤。证明以上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被害人史某乙的陈述、证人史某甲、任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9月10日中午其与史某甲等3人发现工地上有人盗窃铁夹头,后上前抓住该男子,并要求该男子跟随3人去项目部处理,当时并没有殴打被告人,后该男子欲跳窗逃跑被其3人拉住,结果该男子咬住史某乙的手指不松口,一直等民警到现场才松口,后来得知该男子名叫王能良,其用铁丝串起来挂在身上的铁夹头有24个等事实;2、证人庞某的证言,证实王能良盗窃的铁夹头系其所在的浙江振丰建设有限公司逸居城项目部从其他单位租借的事实;3、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从被告人王能良处扣押的24个铁夹头的情况,以及已发还被害单位的事实;4、价格鉴定结论,证实24个铁夹头价值人民币84元的事实;5、病历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史某乙因右食指外伤后感染,经手术治疗致右食指末节缺如超过1/2,其伤势已达轻伤的事实;6、入所健康及伤情检查登记表,证实被告人王能良在入所时自述面部及双上肢擦伤、右膝关节处青紫等伤势系盗窃被抓时自己弄伤的,并有王能良自己以及送押民警、看守所医生签名确认的事实;7、被告人王能良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当时其正在案发现场的工地盗窃建筑铁夹头,在三楼时已经串好24个挂在身上,结果被工地的工人发现,后在窗口边,其咬住被害人的右手食指直到民警赶到现场才松口等事实。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王能良辨称其被发现时并没有逃跑,是因为被害人等人殴打其、要将其从三楼的窗户推下其才咬住被害人的手指,经查,被害人史某乙、证人史某甲、任某的证言均证实了被告人王能良在盗窃铁夹头被其三人发现,后被告人王能良欲从三楼跳窗逃跑三人将其拉住,结果王能良咬伤史某乙手指,与被告人王能良关于在盗窃铁夹头被发现,后在窗边将被害人咬伤的供述,及当场扣押的24个铁夹头相互印证,亦有被告人王能良入所健康及伤情检查登记表中自述其面部及四肢擦伤等伤势系盗窃被抓时自己弄伤这一记录予以佐证,既证实了被告人王能良有逃跑行为,又证实了其伤势并非被害人等3人殴打所致,被告人王能良当庭关于被害人等3人欲将其从工地三楼的窗户推下的辩解无证据证实,且显与常理不符,故对其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二)盗窃事实2009年8、9月期间,被告人王能良多次到杭州市余杭区良渚镇农副产品物流中心耀华建设公司工地,乘工地无人之机实施盗窃,共窃得建筑夹头1500余个,赃物价值人民币4500余元。被告人王能良因涉嫌抢劫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尚未掌握的上述盗窃犯罪事实。证明以上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证人盛某的证言,证实其所在的耀华建设公司承建的浙江食品市场二号市场一期工地上2009年8、9月份时共丢失铁夹头3000个左右的事实;2、价格鉴定结论,证实上述铁夹头每只价值人民币3元的事实;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07年6月24日,被告人王能良因盗窃建筑夹头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处行政拘留7日的事实;4、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王能良检举他人的犯罪暂时难以查证的事实;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6、抓获、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在9月10日盗窃铁夹头时被当场抓获,后主动供述盗窃耀华建设公司工地铁夹头的事实;7、被告人王能良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上述犯罪事实。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能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王能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王能良因涉嫌抢劫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罪行,以自首论,对其盗窃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能良一人犯两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能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六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1日起至2014年1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能良退赔犯罪所得,发还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茜人民陪审员  高翔人民陪审员  邹华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