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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开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0-03-2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李某与崔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宁畲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崔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开民初字第116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被告:崔某。原告李某为与被告崔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子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人余某某、被告崔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某起诉称:2004年10月底,原、被告相识。2008年12月22日,双方到开化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和添置某。由于原、被告平时生活各顾各,沟通少,加上被告对原告不关心、不体贴,有时还折磨和殴打原告,双方从2009年10月15日开始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起诉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崔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而且有4年的感情基础才登记结婚的,原告诉状中所述的折磨和殴打原告是不事实的,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开化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之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崔某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2004年10月相识后恋爱,××××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其他琐事双方产生纠纷,随于2009年10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由于双方均在外务工,夫妻双方未能很好地沟通,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只要双方相互谅解,夫妻和好完全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子军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