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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灞民初字第661号

裁判日期: 2010-03-29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党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灞民初字第661号原告党某。委托代理人韩誉,男,1960年3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党军选,男,197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系党某之弟。被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刘善民,男,194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系刘某甲之父。委托代理人张秋霞,女,1950年3月1日出生,汉族,系刘某甲之母。原告党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誉、党军选,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善民、张��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婚前了解不够,被告隐瞒患有抑郁症的病史,经常脾气发作,使原告长期生活在恐惧之中,不利于原告和孩子的生活和成长。另外被告病后也无经济来源。现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孩子刘某乙由原告自行抚养。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的感情一直较好,双方一直在外租房居住。2009年初,由于种种原因,自己曾患有抑郁症,但现已康复,并能外出工作。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要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刘某乙两岁后,原告与被告在外打工并租房居住,孩子随其祖父母生活。2009年初,被告因故引发抑郁症,在医院治疗后,与其父母共同生活至今。原告于2010年1月22日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件审理中,经本��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婚姻登记机关查档证明、诊断证明及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十余年,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过程中,虽因琐事曾发生矛盾,特别是被告患病,对夫妻关系产生了一定影响,但双方之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从家庭长远利益出发、考虑子女利益,并妥善处理相关问题,继续共同生活是完全可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党某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现减半收取,本院退付原告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磊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