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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丽商终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0-03-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黄甲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甲,吴某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丽商终字第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甲。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上诉人黄甲与被上诉人吴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青田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1日作出(2009)丽青商初字第966号民事判决,黄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上诉人吴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告吴某某是被告黄甲的妹夫。2007年8月2日,原、被告因在河南省合伙经营涂料厂,原告提出退伙,在双方对合伙体的财产进行结算后,达成了一致意见。被告出具给原告一份《欠条》,载明:“欠条。今双方协商厂房货款价值伍万柒仟伍百元正。57500元正。欠伍万现金还给吴某某,其余归黄甲所有,二人不得否改。欠款人:黄甲2007年8月2日”。之后,被告没有支付原告欠款。原判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某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原告与被告合伙办涂料加工厂,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原告退伙,得到被告同意,证据充分,事实清楚。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其实质是原、被告签订的原告终止合伙关系的协议。被告应当根据终止协议上所作的承诺,履行支付给原告欠款的义务。在《欠条》中,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原告作为债权人随时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支付欠款,自被告出具《欠条》之日起至今已逾二年,被告没有理由继续拖欠合伙欠款。因在《欠条》中没有约定付款期限和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5条的规定,判决:1、被告黄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吴某某合伙欠款5万元;2、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黄甲负担。黄甲不服上诉称:2007年8月2日的“欠条”是吴某某乘上诉人深夜昏睡之时,称为了涂料厂办理业务手续方便,让上诉人在空白纸上写上名字,吴某某用上诉人签名的空白纸伪造了“欠条”。双方当事人没有对合伙涂料厂进行结算,吴某某也没有退伙的证据和手续证明,不存在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而对被上诉人拉走上诉人设备材料的事实一审却不予认定,其判断错误。一审判决既然认定为双方终止合伙协议,按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协议签订履行地河南省人民法院管辖。故原判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吴某某的起诉。吴某某辩称:双方合伙生意中被上诉人要求退伙,经上诉人同意结算后,上诉人欠被上诉人5万元,并出具“欠条”,上诉人应该支付该款。上诉人的相关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依法不予认定。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已有法院生效裁定确认,其上诉理由是故意拖延诉讼。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黄甲在二××中向××了××款凭证、××款××及吴南其、黄乙的收条等材料,拟证实其给吴某某款项的事实,但其中除2007年1月12日的人民币1000元存款单复印件,2009年3月30日吴某某出具的人民币2000元收条复印件外,其他单据均非向吴某某本人付款的凭证,且黄甲至今未能提供证据原件,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也不予认可。故上述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黄甲提供的暂住证四份,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河南省,但该证据与原审中黄甲的自述相矛盾,且上述暂住证未在管辖权异议审查中及时提交,上诉人应某担证据失权的法律后果。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黄甲与被上诉人吴某某之间合伙创办涂料厂事实清楚。2007年8月2日,黄甲出具给吴某某的“欠条”应视为吴某某退出合伙,双方终止合伙关系的结算凭证。现吴某某向黄甲提出兑现“欠条”中约定的5万元欠款,黄甲理应按照“欠条”中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黄甲称吴某某以为其办理涂料厂工商登记手续,在2007年8月2日半夜骗取有“黄甲”签名的二张空白稿纸的抗辩理由,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矛盾,且黄甲在其中一张签名后书写了落款时间,另一张只有签名却不书写落款时间的做法不符合被骗签字的常理。上诉人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本院(2009)浙丽辖终字第47号民事裁定书,对管辖权问题已作出了终审裁决,因此,原审审判程序合法。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黄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江风审 判 员 汤丽军审 判 员 张建华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贺勤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