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永碧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0-03-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章某丁某甲与吴某甲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甲,吴某甲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永碧民初字第54号原告:章某甲。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吴某甲。委托代理人:吴乙。原告章某甲诉被告吴某甲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晓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某甲诉称:1995年,原告受雇于被告做服装学徒工时相互认识,不久便一起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长女章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章某丁丙,2001年4月7日生育儿子章某丁小龙。现三个子女均在石染中心小学读书。自从子女出生以后,被告便擅自离家出走,不顾家庭。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但被告拒不理睬。尤其是被告于2008年与碧莲镇窑园村陈姓女子登记结婚后,对于三个子女不顾不问,致使原告为抚养子女欠下巨额债务。故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一、非婚生长女章某乙、次女章某丁丙、儿子章某丁小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10万元;二、被告承担原告抚养子女所欠的债务5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甲辩称:原告称被告不照顾子女不实。长女吴小小在永嘉县中医院出生后,托付石染村原告的亲戚领养到3-4岁,每月抚养费约400-500元,钱都是被告支付的。次女吴丙出生后由被告母亲抚养到7-8岁。儿子吴某乙出生后,一直由原告上辈抚养。现三个子女随原告母亲生活是由于被告的母亲亡故,只好托空闲在家的原告母亲领养,期间被告也有金钱和实物给付。至于双方关系不好一直没有领取结婚证是由于某告在外从事非法勾当所致。从有利于子女身心××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原告不宜抚养子女,请求法院判令子女归被告抚养,原告承担子女抚养费;原告主张的债务不存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基本身份情况;2、石染乡云岩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同居生活及生育子女情况;3、出院记录、医疗收费收据等三份,证明儿子吴某乙于2007年8月跌落受伤发生医疗费用8369.4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和合法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依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1995年,原告跟被告做服装学徒工时相互认识,不久便一起同居生活,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被告于××××年××月××日生育长女章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章某丁丙,2001年4月7日生育儿子吴某乙。现三个子女均在石染中心小学读书,跟随原告共同生活。2007年8月31日,儿子吴某乙因高空坠落受伤住院,原告共支出医疗费等费用共计8369.4元。2008年,被告另与他人登记结婚。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诉讼所请。原告诉称为抚养三个子女共欠5万元债务,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且被告也不予承认。另查明,在庭审期间,本院征询原、被告非婚生女儿章某丁乙、章某丁丙愿意跟随父母哪一方生活,章某乙、章某丁丙均表示要跟原告章某甲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行为发生在1994年2月1日以后,且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依法应属同居关系。在同居期间生育的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原、被告在同居期间生育的女儿章某乙、章某丙跟随原告生活,现俩女儿均已年满十周岁,她们均要求跟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俩女儿应由原告继续抚养为宜。因原告没有稳定的工作,经济条件一般,三个子女均由原告抚养负担较重,且被告也有抚养子女的意愿,故非婚生儿子吴某乙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为儿子吴某乙意外受伤支付了医疗费8369.4元,被告予以认可并同意分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为抚养子女有共同债务5万元,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不予承认,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章某甲与被告吴某甲同居期间生育的女儿章某乙、章某丁丙由原告章某甲抚养,儿子吴某乙由被告吴某甲抚养,被告吴某甲支付原告章某甲子女抚养费15000元。二、原告为儿子吴某乙意外受伤支付了医疗费8369.4元,由被告承担4185元。一、二项相加,被告共支付原告人民币1918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现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现金或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户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户分户),开户银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如不按期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晓东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胡朝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