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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绍辖终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0-03-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井冈山市××山景区实业发展有限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井冈山市××山景区实业发展有限,黄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绍辖终字第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井冈山市××山景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茨坪。法定代表人戴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上诉人井冈山市××山景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0)绍诸商初字第3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别签订的两份合同对管辖的约定应认定无效,本案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确定管辖,本案被告所在地及合同履行地在江西省井冈山市,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江西省井冈山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别的签订《钢结构项目专用合同》和《滚柱滑道项目合同》第十条争议的解决方式载明:合同执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当地工商局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直接向单位所在地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并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对纠纷处理选择在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其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哲宇审判员  李世和审判员  蒋丽萍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章卫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