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虞商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0-03-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梁某某与陆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陆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商初字第114号原告:梁某某。委托代理人:俞某某。被告:陆某某。原告梁某某与被告陆某某其他欠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小英独任审判,因以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应诉材料及传票,于2009年12月26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8月,原告将承包工程竣工后多余的水泥等材料工具转让给被告,共计价款11232元,被告于2006年9月3日出具欠条一份,至今分文未付,原告经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1232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原告将承包工程竣工后多余的水泥等材料工具转让给被告,共计价款11232元,被告于2006年9月3日出具欠条一份,至今分文未付,原告经催讨未果。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欠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欠款。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确定了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未按约返还欠款有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质辩权,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某某应支付原告梁某某欠款11232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1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份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朱小英审判员 王海庆审判员 阮XX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夏玲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