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瓶商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0-03-2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严广七与姜德宝、陶永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广七,姜德宝,陶永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瓶商初字第17号原告:严广七。被告:姜德宝。被告:陶永顺。原告严广七为与被告姜德宝、陶永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春海独任审判。因被告姜德宝、陶永顺下落不明,本院于2009年12月26日向被告姜德宝、陶永顺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并依法由审判员杨春海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杜月春、戴浪花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严广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德宝、陶永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广七诉称:2008年4月16日,被告姜德宝向原告严广七借款20000元,约定同年5月15日前归还;如逾期不还,被告姜德宝应按借款金额的20%支付原告严广七违约金;并由被告陶永顺作了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严广七数次催讨,被告姜德宝至今未还,且被告陶永顺也未履行担保代偿义务。为此,原告严广七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姜德宝归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4000元,并由被告陶永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严广七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姜德宝向原告严广七借款并由被告陶永顺担保的事实。被告姜德宝、陶永顺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对原告严广七提供的证据,被告姜德宝、陶永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证据采信规则,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在审理中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严广七诉称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因被告姜德宝未按约向原告严广七返还借款并支付违约金,且被告陶永顺也未履行担保代偿义务,从而导致本案纠纷,对此,被告姜德宝、陶永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严广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德宝返还原告严广七借款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姜德宝支付原告严广七约定违约金4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陶永顺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被告姜德宝、陶永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姜德宝负担,并由被告陶永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春海人民陪审员 杜月春人民陪审员 戴浪花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明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