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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淳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0-03-29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江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刑初字第8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曾用名江德东,农民。1991年因诈骗罪被淳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2月13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0)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4月9日左右的晚上,被告人江某伙同江和清、李春金、胡飞建、杨伟红(均已判刑)窜至安徽省歙县新溪口乡连山村叶国葆家、江光火家、沙湾村潘榴花家、溪口村里坞组余彩凤家,窃得猪腿13只,共计价值人民币5100余元。同年4月10日晚上,被告人江某伙同江和清等人窜至安徽省歙县金川乡中源村吕彦主家、吕宏渭家、歙县杞梓里镇梓二村王素华家、淳安县威坪镇新茂村钱建生家,窃得猪腿6只、肋条肉3块,共计价值人民币2700余元。同年4月11日晚上,被告人江某伙同江和清等人窜至安徽省歙县深度镇佛坑村吴清和家,窃得猪腿1只,价值人民币500余元。综上,被告人参与盗窃财物三次,共计价值人民币80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江和清、李春金、胡飞建、杨伟红、江波的供述,被害人叶国葆、江光火、潘榴花、余彩凤、吕彦主、吕宏渭、王素华、钱建生、吴清和的陈述,辨认笔录,图片说明,汽车租赁合同,刑事判决书,抓获及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人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江某归案后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江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13日起至2011年6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建中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郑苏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