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玉商初字第646号
裁判日期: 2010-03-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胡某某、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胡某某,黄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商初字第646号原告徐某某。被告胡某某。被告黄某某。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胡某某、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宾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2008年5月5日,借款人胡某某、黄某某向某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按照2%计算,同时两被告向某告出具借条一份为凭。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胡某某偿还原告70000元,余款130000元至今尚未偿还,故诉请判令被告胡某某、黄某某偿还原告徐某某借款本金130000元,利息44575元,合计人民币174575元。被告胡某某、黄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5日,借款人胡某某、黄某某向某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按照2%计算,同时两被告向某告出具借条一份为凭。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胡某某偿还原告70000元,余款130000元至今尚未偿还,遂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原件一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胡某某、黄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务应当及时偿还。故原告徐某某要求被告胡某某、黄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44575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胡某某、黄某某偿还原告徐某某借款本金130000元,至2010年3月9日的利息44575元,合计人民币17457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并按照月利率1.5%继续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92元,减半收取计1896元,由被告胡某某、黄某某负担(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86]审 判 员 孙 宾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曾华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