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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台民终字167号

裁判日期: 2010-03-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与吴某甲、吴某乙等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甲,吴某乙,王某,张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台民终字1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甲。委托代理人:盛某。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乙。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上诉人吴某甲、吴某乙、王某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2009)台仙民初字第10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盛某、上诉人王某、被上诉人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吴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间原告与被告吴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06年正月初九,原告与被告吴某甲按农村习俗举行订婚,原告送给被告方礼金38000元。订婚后,原告与被告吴某甲没有办理结婚登记。现原告与被告吴某甲已各自与他人登记结婚。原告因要求被告返还礼金未果,故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认为,原告与被告吴某甲订婚后未缔结婚姻关系,原告订婚时送给被告方的礼金依法应予返还。三被告辩称没有收到礼金故不存在返还的辩解理由,证据不足,依法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限被告吴某甲、吴某乙、王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礼金38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吴某甲、吴某乙、王某负担。宣判后,被告吴某甲、吴某乙、王某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因上诉人吴某乙与王某只有一个女儿吴某甲,双方约定由男方到女方家落户,所以2006年正月初九订婚时,只按农村习俗进行订婚仪式,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索要聘金,也没有收到聘金,被上诉人也没有通过媒人送来聘金。2、上诉人在一审时对录音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且录音内容不清,不能证实上诉人有收取38000元聘金。二、一审判决不当。依照我国相关法律及司法实践,退一步说,即使上诉人有收取聘金,也要根据过错大小来认定返还多少。本案上诉人吴某甲与被上诉人订婚后,被上诉人首先抛弃上诉人,另寻新欢,其过错责任在于被上诉人,也不能全额返还,因此,一审判决要上诉人返还聘金38000元,不但没有依法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相反严重损害了上诉人合法权益,显然一审判决不当。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张某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于2006年正月初九订婚事实,对订婚时被上诉人方所送的猪肉等聘礼、男方送聘礼的人员均无异议。现争议的焦点是聘金38000元有无给付。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其父亲与上诉人王某通话录音材料,以及参与送聘礼的证人证言,结合订婚送聘金、聘礼的风俗习惯,确定被上诉人已经给付聘金38000元得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0元,由上诉人吴某甲、王某、吴某乙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鸿滨审 判 员  赵 勇代理审判员  汤坚强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郭巧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