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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仑商外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0-03-29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宁波北仑鼎盛发泡胶有限公司与宁波昇锐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北仑鼎盛发泡胶有限公司,宁波昇锐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商外初字第4号原告:宁波北仑鼎盛发泡胶有限公司(注册号:330206000000870)。住所地:宁波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林头方村。法定代表人:陈坚一,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宫玉琢,女,196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被告:宁波昇锐电子有限公司(注册号:330200400010530)。住所地:宁波保税区南区曹娥江路**号。法定代表人:杨荣山,董事长。原告宁波北仑鼎盛发泡胶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昇锐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绍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29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宫玉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申明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08年6月初开始,原告和被告建立买卖关系,2009年4月2日和23日,双方签订了两份《还款协议书》,确认被告应付原告货款、模具款和呆滞料损失费合计1794074.87元,于2009年6月1日起到2010年5月1日前分期付清。但被告经原告催讨仍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仅还款506022.42元。诉请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288052.45元,支付从2010年2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还款协议书》两份等书证,用以证明其诉称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也无证据提交本院。经审理,原告的证据能够证明其诉称的事实,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交货义务后,被告理应及时付清货款。被告未及时付款属于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赔偿合理的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昇锐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北仑鼎盛发泡胶有限公司货款1288052.45元并赔偿原告从2010年2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16392元,减半收取8196元,由被告宁波昇锐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余绍平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顾美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