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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乐荆商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0-03-2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金××与干××、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干××,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荆商初字第23号原告: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被告:干××。被告:冯××。原告金××为与被告干××、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庆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0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干××、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诉称:2009年8月28日,被告干××、冯××因经营厨房设备缺资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于2009年9月18日归还,并亲笔出具了一份借条给原告。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干××、冯××均借故拖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干××、冯××偿还原告金××借款30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偿付完毕止)。被告干××、冯××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2009年8月28日,被告干××向原告金××借款30000元,并亲笔出具了一份借条给原告,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09年9月18日。另被告干××与被告冯××于1999年9月2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金××催讨,二被告均未能归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原件、借条原件、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为凭。本院认为:原告金××与被告干××之间因借贷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而有效,应予保护。被告干××向原告金××借款30000元,有被告干××亲笔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干××、冯××应及时偿还借款,故原告金××要求被告干××、冯××偿还借款300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金××要求二被告赔偿自起诉之日即2010年2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经济损失,因二被告未能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前偿还借款,已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干××、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干××、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金××借款本金30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自2010年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大荆法庭转付。如果被告干××、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干××、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庆前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绍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