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镇商外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0-03-2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宁波××工具实业有限公司与宁波××××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工具实业有限公司,宁波××××塑料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镇商外初字第1号原告:宁波××工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区××街道××范。法定代表人:陆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被告:宁波××××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街道××家堰。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原告宁波××工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升××”)为与被告宁波××××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吟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耀升××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丁某某,被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耀升××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丁某某,被告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耀升××起诉称:2008年3月6日,原告耀升××向被告海××公司购买其生产的型号为hy138的塑料注射成型机(以下简称“注塑机”)三台,并与被告签订《通用件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规格型号为hy138的注塑机三台,总计价款为267000元;同时合同约定注塑机的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为:“至少满足符合国家标准及出口产品标准”。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产品,原告也依约付款,但事后发现该三台注塑机在使用过程某经常某某机械事故,并造成人员伤害,原告因此支付工伤赔偿费5000元。为查明机械事故的原因,原告于2009年3月11日委托国家塑料机械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其中一台注塑机进行了安全事故分析,根据该《安全事故分析报告》的结论,产生机械故障的原因主要是:1、控制系统软件存在某个缺陷或控制系统抗干扰性差;2、机械在半自动工作模式下无法正常运作等。因此,原告认为被告生产的型号为hy138的注塑机质量不符合约定并存在安全隐患,要求被告退回产品,但被告拒绝退货,双方由此发生争议。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将三台型号为hy138的注塑机退回给被告,由被告返还原告货款26700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5000元;要求被告支付由原告预付的鉴定费20000元。庭审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不再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000元。被告海××公司答辩称:1.被告供给原告的产品符合国家质量标准,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公司发生的安全事故是由于其工作人员的操作不当所引起的,与被告无关。2.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对产品质量的免费维修时间为一年,现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这个约定的期限。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耀升××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耀升××与被告海××公司于2008年3月6日以传真形式签订的《通用件采购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型号为hy138的注塑机三台,双方约定质量要求为至少满足国家标准及出口产品标准的事实。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宁波市江北海涌塑料机械制造厂的独资企业基本情况和清算报告各一份,拟证明宁波市江北海涌塑料机械制造厂现已注销,其债权债务由企业投资人陈某某承担的事实。被告对此无异议,但因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故本案中本院不予认定。3.关于王百莉工伤事故的调查记录和关于2008年10月16日7︰10分机械事故笔录各一份,拟证明因被告公司提供的注塑机存在质量缺陷,造成原告公司员工在操作过程某受伤的事实。被告对该两份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该两份证据均为原告单某制作,即使真实,也只能证明原告员工受伤之事实,并不能直接证明原告员工受伤是因被告注塑机存在质量问题而引起,故本院不予认定。4.原、被告双方关于产品质量问题,以传真形式往来的函件三份(包括2008年5月5日原告发给被告函件、5月9日被告回复给原告的函件以及5月18日原告再次发给被告的函件各一份)和原告公司的会客单四份,拟证明原告将公司员工受伤的事通知被告,被告派人来检查后认为其提供的注塑机不存在质量问题,员工受伤是因操作不当引起的,双方就此发生争议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该组证据不能直接证明被告提供给原告的注塑机是否确实存在质量问题。5.国家塑料机械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安全事故分析报告一份,拟证明原告公司员工受伤不是由于自身操作不当,而是由于被告提供的注塑机抗干扰性差及控制系统多处设计不当所致,故被告销售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认为:首先,国家塑料机械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系原告单方某某,该鉴定机构及分析人员均不具有相应的资质,且该分析报告只是在委托方口述事故现象情况下作出的可能性分析,没有权威性,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次,原告对讼争机械提出质量异议的时间已经超出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质量异议期限;最后,根据该份报告中提供的整改建议,其中包括“使用合格的液压油,并定期对液压油进行杂质过滤”,表明员工受伤也可能是液压油不干净等人为因素造成的,而液压油是原告自己购买,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该份安全事故分析报告是原告单方某某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且根据该报告的记载,分析对象为出厂日期为2007年9月的注塑机,与本案讼争的2008年原告向被告购买的注塑机不存在关联性,故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6.注塑机鉴定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因被告生产销售的注塑机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向法院申请对其进行司某某定,共支付鉴定费40000元,其中涉案注塑机鉴定费为20000元的事实。被告表示对此不清楚。因该鉴定是在本院主持下进行的,该份鉴定费发票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海××公司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国家塑料机械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两份和抽查检验结果通知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公司生产的注塑机先后于2003年、2007年两次被国家级检验机构国家塑料机械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摸底调查和季某抽查,检验结果均为合格的事实。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抽检的结果不能代表全部机器的质量,且该两份检验报告抽检的注塑机型号为hy100及hyl128,与涉诉的hy138注塑机不具有关联性。本院采纳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2.被告公司的型号为hyl138-ⅱ的使用说明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公司生产的注塑机是合格的,且在出厂销售时已对机器的使用、操作方式的选择、机器的拆装和保养等相关事宜作出了明确说明,尽到了提醒义务的事实。原告否认收到过该份使用说明书,且认为使用说明书上的注塑机型号与涉案的注塑机型号不一致。本院采纳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被告于2008年3月6日供给原告的三台注塑机进行质量和安全性能的司某某定,本院予以准许,并委托宁波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进行鉴定。经双方确认,本次鉴定以抽检的方式进行。2009年12月30日,宁波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编号为yzj/p200904(sj)的塑料注射成型机司某某定报告一份,鉴定结果为:本次鉴定的塑料注射成型机其使用性能的所检项目符合jb/t7267-2004标准及生产方技术参数要求,其安全性能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gb5226.1-2002、gb5083-1999、gb12265.1-1997的要求。经组织双方质证,原告对该份鉴定报告没有异议,但被告认为鉴定报告对机器安全性能的检验结果不真实,在报告中例举的不合格项目其实均存在于机器的外观设计上,被告在生产机器过程某考虑到人性化的设计需要,确实对这些项目作了一定的更改,但这些更改不影响机器的安全性。同时被告提供注塑机照片8份,拟证明鉴定报告提到的不合格的检验项目其实均为合格的事实。原告对该组照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宁波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系本院依法委托的具有法定资质的鉴定部门,其出具的鉴定报告合法有效,被告对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主张,其提供的照片也不足以推翻鉴定结论的真实性,故对该组照片不予认定,对宁波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司某某定报告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3月6日,原告耀升××与被告海××公司以传真形式签订《通用件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型号为hy5068克和hy138250克的注塑机各三台,其中hy138注塑机单价为89000元,计货款267000元;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为至少满足符合国家标准及出口产品标准,并依照合同约定要求;同时约定,供方对产品质量的负责期限为三年。合同还对交货地点、结算方式和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海××公司依约向原告耀升××交付了相应的注塑机,原告也依约支付了货款。嗣后,原告耀升××在使用注塑机的过程某,认为被告供给的型号为hy138的注塑机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予以否认,为此引起纠纷。案件审理过程某,原告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委托有关鉴定部门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本案涉诉设备存在多个安全隐患,其安全性能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原告并支付鉴定费2000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某,经本院释明,原、被告双方均表示,如果退货,可考虑机器的折旧问题,但在机器使用年限和折旧率问题上发生争议,原告认为机器的使用年限为7-8年,而被告认为机器的使用年限仅为5年。本院认为:原告耀升××与被告海××公司之间签订的《通用件采购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原告耀升××在收到被告海××公司交付的注塑机后依约付款,但被告供给的型号为hy138的注塑机经鉴定存在多个安全隐患,其安全性能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要求,与原、被告对设备质量标准的约定不符,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合理选择要求被告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等违约责任。现因被告海××公司提供的注塑机非一般性质量问题,而是存在安全隐患,导致原告耀升××无法也不敢使用该注塑机进行正常生产,该注塑机已不具备其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故被告的违约属根本性违约,原告选择退货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海××公司认为其生产销售的注塑机不存在安全隐患的抗辩理由,与宁波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鉴定报告不符,且被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故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在《通用件采购合同》中明确约定“供方对产品质量的负责期限为三年”,现原告提出质量异议,未超过该三年的期限,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质量异议期限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注塑机属机器机械类生产设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该类固定资产计算折旧的最低年限为十年,现原告自认涉案注塑机的使用年限为7-8年,故本案机器的折旧年限按8年计,折旧时间自机器交付起至原告起诉时止。本案原告耀升××在收到被告海××公司交付的注塑机后至其向本院起诉止,已使用机器达17个月,故原告要求被告全额退还货款的诉讼请求中,应扣除折旧费用47281元(267000×12.5%÷12×17),其余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鉴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宁波××工具实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于2008年3月6日向被告宁波××××塑料机械有限公司购买的规格型号为hy138的塑料注射成型机三台退还给被告宁波××××塑料机械有限公司,由被告宁波××××塑料机械有限公司到原告宁波××工具实业有限公司处自行提取。二、被告宁波××××塑料机械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宁波××工具实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1971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宁波××工具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05元,由原告宁波××工具实业有限公司负担939元(已预交),被告宁波××××塑料机械有限公司负担436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本案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宁波××××塑料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当事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王 磊审 判 员 周吟春代理审判员 刘 丽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郑 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