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乐虹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0-03-2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赵某与董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董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虹民初字第52号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董某甲。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原告赵某与被告董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包秀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董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起诉称:原、被告订婚之前不久认识,2008年农历8月经媒人介绍认识并于10月初二订婚,10月二十结婚;2009年5月19日补办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董某乙。由于双方缺乏了解,性格不合,被告蓄意隐瞒自己已有外遇和吸毒屡教不改的历史,因此,婚后不久即行暴露恶习。当原告怀孕三个月时,被告几乎没有一天回家。后经查实才得知被告同一湖北女子一起租住在虹桥××黎明村的金典商务宾馆隔壁出租房302房间同居生活。2010年1月10日下午,原、被告双方在石某某朴湖三村调解。2010年1月19日上午9时30分许,被告和一湖北女子在虹桥××黎明村的出租房内被原告及众人抓获。被告公开称该湖北女子是其妻子。原、被告双方曾多次协商离婚。此外,被告于1993年9月10日因抢劫罪被判有期徒刑一年;1996年5月23日因吸毒被处强制戒毒;1999年5月20日因复吸毒被劳教二年六个月;2002年5月12日又复吸毒被劳教二年六个月;2004年6月23日又复吸毒被处劳教至2006年12月22日,现在被告仍在吸毒。综上,原、被告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恢复和好。故此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董某乙抚养由双方某某解决;3、返还原告全部嫁妆(现价值约30000多元);4被告支某某告共同财产份额145152元;5、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告董某甲口头答辩称:1、同意离婚。2、原告称被告与一湖北女子同居不是事实。3、二人离婚的原因在于原告以自我为中心。4、被告之前是有不光彩的历史,但是婚后已经改正。5、婚生女未满1周岁,尚在哺乳期,应由原告抚养为宜。6、原告要求返还嫁妆于法无据。7、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共同财产份额145152元于法无据。8、原告要求2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农历8月经媒人介绍认识并于农历10月2日订婚,农历10月20日按农村习俗结婚。2009年5月19日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董某乙。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09年3月份,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在登记结婚前,原告曾有如下嫁妆陪送:三星230mkgr冰箱一台、三星32350液晶一台、科荣388g8消毒柜一台、美的32kc空调一台、美的21g电磁炉一台、美的23av-2r微波炉一台、美的q652煤气灶一个、煤气瓶二个、小天鹅705089g洗衣机一台、桌一张、凳六条、碗具一套、热水瓶一对、样一套、不锈钢器具一套、电饭煲一个、茶具用品一套。此外查明:被告董某甲,化名:董丙、董丁,于1993年9月10日因犯抢劫罪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9年5月20日因复吸毒被温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2002年6月12日又因复吸毒被温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2004年3月8日解除劳动教养;2004年6月23日因吸毒被决定强制戒毒,同年7月2日因化名被撤销,同日因吸毒被决定强制戒毒(已撤销)。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婚生女出生医学证明、结婚证、涉毒人员【董某甲】详细信息、温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温劳教字(2004)第2052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虹桥商城保修卡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据,并已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赵某与被告董某甲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但后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矛盾激化。现被告亦同意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董某乙的抚养问题,由于婚生女董某乙至今未满一周岁,尚在哺乳期,故应由原告抚养为宜,但被告应支付相应的抚养费。关于原告诉称的嫁妆,本院认为在登记结婚前女方陪送的嫁妆应认定为对女方的婚前个人赠与,应属于原告的个人财产,现原、被告离婚,被告应予以返还。原告诉称的原、被告的共同财产,由于未提交足够证据,且原、被告双方存在争议,故可由当事人另案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董某甲离婚。二、婚生女董某乙由原告赵某抚养成人,被告董某甲支付给原告赵某子女抚养费5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虹桥法庭转付。三、被告董某甲应自行将如下嫁妆返还给原告赵某:三星230mkgr冰箱一台、三星32350液晶一台、科荣388g8消毒柜一台、美的32kc空调一台、美的21g电磁炉一台、美的23av-2r微波炉一台、美的q652煤气灶一个、煤气瓶二个、小天鹅705089g洗衣机一台、桌一张、凳六条、碗具一套、热水瓶一对、样一套、不锈钢器具一套、电饭煲一个、茶具用品一套,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董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包秀露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秋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