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瓯商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0-03-2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夏某某、夏某某诉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与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瓯商初字第31号原告:夏某某。委托代理人:洪某某、潘某某。被告: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路××号。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原告夏某某诉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宪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洪某某、被告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某起诉称:原告系鹿城区双屿芳菲制鞋厂个体工商户登记业主。2009年8月起,原、被告开始有业务往来,被告提供原料由原告进行加工制成女鞋。原告向被告发送加工的女鞋,被告也陆续向原告支付加工款。2009年9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19万元,并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出具一份欠条,承诺于2009年11月1日前付清。此后,双方终止业务往来。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还款。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19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09年9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被告企业信息,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欠条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9月20日经结算,被告结欠原告加工费19万元。被告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答辩称:1、被告方与原告不认识,仅与双屿芳菲制鞋厂的股东欧某某认识,双方发生业务往来也是与欧某某联系;2、2009年9月20日,被告方与欧某某对加工费结算后,结欠加工费19万元,此后于2009年11月8日支付欧某某加工费7.5万元;3、双屿芳菲制鞋厂为被告加工的女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但当庭提供三份领款凭证,以证明被告在双方结算前支付二笔款项计11万元,在结算后于2009年11月8日又支付7.5万元。经开庭审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当庭提供的证据同意予以质证,对2009年8月22日和9月18日的二份领款凭证计加工费11万元均无异议;对2009年11月8日领款凭证有异议,认为该凭证虽是欧某某出具的,但所盖的公章是伪造的,欧某某也没有将该款交合伙体财务。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虽对2009年11月8日领款凭证有异议,但结合原告及鹿城区双屿芳菲制鞋厂实际合伙人在庭后到本院确认的意见,原告已认可欧某某代表合伙体收到被告加工费7.5万元,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认定:鹿城区双屿芳菲制鞋厂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登记业主为原告夏某某。2009年8月,案外人欧某某代表该厂与被告发生业务联系,由被告提供原料,鹿城区双屿芳菲制鞋厂承揽女鞋加工业务,该厂将制作的女鞋陆续向被告发货,被告也陆续支付加工费。2009年9月20日,欧某某与被告方对加工费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尚欠鹿城区双屿芳菲制鞋厂加工费19万元,并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芳菲鞋业加工费19万元,于2009年11月1日前付清。2009年11月8日,被告支付给欧某某加工费7.5万元。另在审理中,因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为鹿城区双屿芳菲制鞋厂个体工商户登记业主,但实际该厂是由原告、及案外人黄某某、张某某、苏某某、姜某某、欧某某六人合伙经营。为此,本院通知上述人员到庭谈话征求其意见,原告、及案外人黄某某、张某某、苏某某、姜某某、欧某某均明确一致表示鹿城区双屿芳菲制鞋厂对被告所享有的债权,由原告代表行使,其他合伙人不再参加诉讼,也不再另行向被告主张权利,并确认欧某某于2009年11月8日收取被告7.5万元加工费系代表合伙体行为。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陈述和被告答辩意见,及本院认定的事实,本案原、被告间显然为承揽合同关系,本院立案时确定双方为买卖合同纠纷应予以纠正。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被告尚欠鹿城区双屿芳菲制鞋厂加工费11.5万元,现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及时支付加工费,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鹿城区双屿芳菲制鞋厂虽为原告及案外人黄某某、张某某、苏某某、姜某某、欧某某等六人合伙经营,但在审理中该厂全体合伙人均已一致表示由原告代表向被告行使权利,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相应的加工费及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其利息损失可以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月利率4.425‰计算。对被告辩称鹿城区双屿芳菲制鞋厂加工的女鞋存在质量问题,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也未主张赔偿请求,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认定,被告可另案请求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夏某某加工费11.5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09年11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4.425‰计算);二、驳回原告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由原告夏某某负担750元,由被告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宪武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戴文衡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预交的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当事人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交纳,或通过汇款交纳(开户行:温州银行景山支行,帐号:759000120190081823);当事人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