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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镜民一初字337号

裁判日期: 2010-03-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先德与田先明、徐其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先德,田先明,徐其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镜民一初字337号原告王先德,男,1958年4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程秉琴,安徽正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先明,男,1947年12月9日出生。被告徐其亮,男,1957年12月1日出生。原告王先德与被告田先明、徐其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4日立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先德及其委托代理人程秉琴、被告徐其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先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先德诉称,2008年5月,被告田先民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利率、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同时将其所有的芜湖市造船新村某号房屋抵押给原告,被告徐其亮为被告田先民的借款提供担保。现借款到期,被告田先民一再拖延付款,故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田先民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利息96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当庭放弃);2、被告田先民按日千分之一点三支付违约金87000元;3、被告田先民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5000元;4、确认原告对被告田先民所有的位于芜湖市造船新村某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徐其亮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田先民未进行答辩,亦未递交有关证据。被告徐其亮辩称,对借款合同上12万元借款无异议,但当时谈的是5分息,所以扣除了12000元,田先民只收到了108000元。我在借款合同上只是作为见证人签字的,而且是在担保人下面两三公分的地方签字的,中间人三个字不是我签的,我写的是见证方三个字,对借款的真实性无异议,房地产权证和他项权证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30日,被告将其所有的芜湖市造船新村某号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在芜湖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他项权证,抵押价值140000元,双方约定抵押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2008年5月5日,被告田先民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格式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借款期限2个月,自2008年5月5日至2008年7月4日;2、借款金额120000元;3、借款利率,月利率4%;4、还款方式,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利息提前支付;5、逾期偿还借款,按每日1%计收违约金。此外,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条款。被告徐其亮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但未注明身份。借款后,被告田先明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之后未再支付。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田先明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支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为本次起诉支付了律师代理费5000元。庭审中,原告将借款约定的月利率4%换算成按照日千分之一点三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房屋所有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实现债权费用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田先明未到庭致调解无法进行。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田先明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被告田先明违反合同的约定,在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未归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率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比例显然违反法律规定,本院根据法律的规定对借款的利率进行调整。原告在庭审中将借款约定的月利率4%换算成按照日千分之一点三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对借款的利率进行调整计算原告的利息损失。因原告认可被告已经支付借款后两个月的利息,故被告支付利息的时间从2008年7月5日计算。被告田先明在借款前将其所有的芜湖市造船新村某号房屋抵押给原告并与原告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故原告对被告田先明所有的芜湖市造船新村某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及要求被告田先明支付实现债权费用的权利。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徐其亮在借款中是担保人,故其要求徐其亮对被告田先明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先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先德借款本金12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7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逾期付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二、被告田先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先德实现债权的费用5000元。三、原告王先德对被告田先明所有的芜湖市造船新村某号房屋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四、驳回原告王先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92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4162元,由被告田先明承担(因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原告已预付,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敏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翟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