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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鄞商初字第2496号

裁判日期: 2010-03-2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张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商初字第2496号原告:高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正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依法于同年12月14日转为普通程序并公告送达诉讼文书,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0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高某某诉称:2003年9月至2003年11月间,被告先后十次向原告购买苗木,共计55100元。同年11月12日被告写下55100元的欠条,后又于2007年9月15日就该欠款再次写下55100元的欠条予以确认。被告以无钱为由,至今未付款。故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价款551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17632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3年11月12日计算至起诉日2009年8月24日)。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发苗清单十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苗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及每次苗木交易的数额和单价;2、欠条二份,证明被告所欠原告苗木款共计55100元的事实。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均系原件,无瑕疵,且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后,被告理应及时支付相应价款,拖欠不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价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并未违反相应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支付原告高某某价款55100元,限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高某某利息损失17632元(从2003年11月12日计算至2009年8月24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限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1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诉讼费2218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翁 磊审 判 员  沈功素代理审判员  马 晓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王维娜